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學坤為成年人,前於
民國101年、103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刑確定,已非酒後駕車初犯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遭逮捕至地檢署時供稱對於車禍發
生之過程、有無警察到場處理、對於到場警察處理過程、有
無拒絕配合、有無試圖將車輛開走等過程均稱不復記憶,此
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7-59頁);證人
溫文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準備要左轉,是剎車停等狀態
,被告突然從後方撞上,我下車去看被告,我問被告要怎麼
解決,被告回答不出話,當時感覺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被
告不講話也不下車,手握在方向盤上趴著頭低低的等語(偵
卷第14-15頁),再佐以新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吳嫌
當下完全不配合,不回答也不下車,甚至想要將車輛開走駛
離現場,將吳嫌架下車後,吳嫌開始大吼大叫及不配合等語
,此有新竹縣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已達近爛醉之程度,可
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
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本案被告更因酒精影響而不慎
與證人溫文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實
際上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01毫克(見偵卷第17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
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吳學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8鄰八十分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坤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餐廳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正義路3號前
時,不慎與温文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
日13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温文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二、核被告吳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學坤為成年人,前於
民國101年、103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刑確定,已非酒後駕車初犯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遭逮捕至地檢署時供稱對於車禍發
生之過程、有無警察到場處理、對於到場警察處理過程、有
無拒絕配合、有無試圖將車輛開走等過程均稱不復記憶,此
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7-59頁);證人
溫文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準備要左轉,是剎車停等狀態
,被告突然從後方撞上,我下車去看被告,我問被告要怎麼
解決,被告回答不出話,當時感覺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被
告不講話也不下車,手握在方向盤上趴著頭低低的等語(偵
卷第14-15頁),再佐以新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吳嫌
當下完全不配合,不回答也不下車,甚至想要將車輛開走駛
離現場,將吳嫌架下車後,吳嫌開始大吼大叫及不配合等語
,此有新竹縣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已達近爛醉之程度,可
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
,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
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本案被告更因酒精影響而不慎
與證人溫文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實
際上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01毫克(見偵卷第17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
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
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吳學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8鄰八十分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坤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餐廳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正義路3號前
時,不慎與温文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
日13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温文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二、核被告吳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