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王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9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10 年
  度撤緩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其又於110 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二案
  件自111 年3 月21日起接續執行,於111 年9 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
  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
  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
  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
  曾有上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慎行
  ,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與證人楊紹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
  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