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烽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
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遭查獲時,酒醉程度非輕,
其所為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實應予以適切之
處罰,方能令其有所警惕而謹記在心,不敢再犯,故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並有效遏止酒駕歪風,避免再犯,本院認被告
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金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烽於民國114年3月4日4時10分許起至同日5時10分許止
,在新竹縣○○鎮○○○0號家中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
經新竹縣新埔鎮竹71縣路○○號02519號前時,經員警將其攔
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