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萬芳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
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8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
北區之南寮某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將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其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年
同10月15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1段與縣政二路南段之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經警查獲其為通緝犯,復徵
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即16日)8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為1,0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09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羅萬芳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陳昱豪於113年1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
00U0380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38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
0號、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
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