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云源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云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
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
,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法益侵害潛
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者為鉅,且被告飲酒完畢
隨即駕車上路之可非難性,亦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又被告因右前方大燈未亮為警攔檢盤
查,對談時發現被告滿身酒氣(見速偵卷第7頁),被告顯
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見速偵卷第18頁)
,幸未造成其它用路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被
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末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雖為酒後駕車初犯,惟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
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
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而為酒駕,實無須
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黃云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云源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之
某親友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2罐半、保力達3瓶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
路1段與省道台三線路口前,因右前大燈未亮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對黃云
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
通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