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0.94」應更
正為「0.6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家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於本案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
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7號
  被   告 陳家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棋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
知悔悟,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1至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
許,行經新竹縣○○鎮○○○0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
,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