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
民國107年4月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並於107年8月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又再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本次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甚且撞擊路旁民眾
成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實不宜
輕縱,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號
  被   告 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 000號新豐高爾夫球場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路邊09
249號電桿與吳冠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吳冠緯、陳勇邑於警詢之證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