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
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
因而肇事,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宥均等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海湖東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行人陳宥均與其未
成年之子即被害人陳○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測得甲○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宥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
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
因而肇事,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
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宥均等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4年1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
市蘆竹區海湖東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行人陳宥均與其未
成年之子即被害人陳○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測得甲○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宥均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