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金燦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路00號之家中飲用高粱酒約50至6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9
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前方
停等紅燈、由陳信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
4時36分許對陳金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0頁、
第39至41頁)。
(二)證人陳信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5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卷16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0頁)。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22頁、第28至29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
、第27頁)。
(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偵卷第26頁)。
(十)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與
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7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前雖曾於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
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
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
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
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
,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
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使其習得正確
之法律概念,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以戒慎其行止,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