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鉦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鉦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H-1188」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鉦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
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恣意訂購並行使偽造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
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實際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APH-1188」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偵卷第8-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0號
  被   告 葉鉦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鉦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吊扣,為能繼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在蝦皮購物網路商城,以
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
之「APH-1188」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葉鉦霆於113年8月15日14時
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十路與光明六路口時,因駕
駛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鉦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扣案偽造車牌2面翻
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變造
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