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
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
惟念及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黃添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財自民國114年8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市場某快炒店飲用紅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竹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
轉,為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3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2
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
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
惟念及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黃添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財自民國114年8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市場某快炒店飲用紅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竹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左
轉,為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36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