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
曾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
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
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
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
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雖不盡相同,惟侵害法益相近
,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
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
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
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之犯罪情節與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5日22時許,在
新竹縣○○鎮○○路0段0000○0號帝王食補竹科店飲酒後,仍於
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與大同路交岔
路口,不慎與陳雲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錢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錢馨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
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雲菊、錢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