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槍砲、詐欺、偽造文書、多次
毒品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和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114
年8月2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
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114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
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
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8月
4日上午10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東峰路與東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逾檢註銷車牌為警攔查
,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現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35ng/mL、41
65ng/mL、53760ng/mL、875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81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6)、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前有槍砲、詐欺、偽造文書、多次
毒品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其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和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德(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114
年8月2日前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
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114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
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
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8月
4日上午10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東峰路與東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逾檢註銷車牌為警攔查
,並扣得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均呈現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35ng/mL、41
65ng/mL、53760ng/mL、875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81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6)、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