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寶
山鄉園區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QY-03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于承溢上路,欲駕車搭載友人返還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127巷口前,不慎於
逆向超車時與翁厚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未致他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宗
霖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厚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于承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張証棋於114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40387號、E76B4038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之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于
承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況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更不慎於逆向超車時與證
人翁厚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
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
被告現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須扶養父
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所肇生交通事故尚
未致他人成傷,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
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
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寶
山鄉園區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QY-03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于承溢上路,欲駕車搭載友人返還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127巷口前,不慎於
逆向超車時與翁厚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未致他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宗
霖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厚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于承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張証棋於114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40387號、E76B4038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之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于
承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況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更不慎於逆向超車時與證
人翁厚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
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
被告現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須扶養父
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所肇生交通事故尚
未致他人成傷,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
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
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