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員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
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陳忠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房間號:1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某處車上,飲用保力達1瓶(
每瓶約600CC)、台灣啤酒3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沿河街口時,為警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攔查,發現陳忠輝未繫安全帶且有酒容酒氣,並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G-3516)、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