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
103、104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得易科罰金,猶不知警惕,一而再酒
後駕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陳
明所犯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劉興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0巷00號之新城楓糖工寮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地
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許,劉興銘騎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與寶新路一
段口前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
103、104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得易科罰金,猶不知警惕,一而再酒
後駕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陳
明所犯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劉興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000巷00號之新城楓糖工寮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地
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許,劉興銘騎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明湖路與寶新路一
段口前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