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鑑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記載,應補充為「鑑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為嗎啡2470ng/mL、可待因355ng/mL、安非他命139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15680ng/mL,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查扣,復向
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5至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經
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
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劉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倗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0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吸食
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
另行偵辦中),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響控制力及注意力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7)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並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昇路136巷口
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劉倗主動交出前開毒品各1包,
嗣於翌(28)日凌晨1時8分許對劉倗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21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