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
」,被告陳文福尿液檢出嗎啡濃度9170ng/mL、可待因濃度9
1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吉羊
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55號
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
嗎啡濃度達9170ng/mL、可待因濃度達910ng/mL,均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
」,被告陳文福尿液檢出嗎啡濃度9170ng/mL、可待因濃度9
1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吉羊
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55號
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
嗎啡濃度達9170ng/mL、可待因濃度達910ng/mL,均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東-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