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102、103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
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
,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温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翔自民國114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
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
罐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
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因闖紅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22分
許,對温振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