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章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導
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
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在案)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
8日22時許,自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因另案通
緝,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警緝獲,林建
章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同意
警員於翌日(即29日)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日
1時36分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即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末警員將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
,8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建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葉庭誠於114年2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
00U0654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54號)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654號、報告序號:竹東-7號)影本、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各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40號、第384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同一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甫於11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存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公
共危險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
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本案被告係於113年12月28日22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
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前時,為警攔查緝獲,斯時並未
在被告身上查扣其施用毒品之相關跡證,且被告除於113年1
2月29日0時42分許即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外,於同日1
時36分許至1時47分許間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本於詢問毒
品犯之慣行,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
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12
月27日在其友人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坦認自己隨後有
駕車行為等情,有警員葉庭誠於114年2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113年4月14日第2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毒偵影卷第4頁
、第5頁至其背面)附卷可佐,考諸被告為警攔查之際,外
觀上並未顯露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警員係因被告主動坦承
施用毒品駕車犯行方才查獲本案,則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追
訴處罰等紀錄,同有前揭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首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毒偵影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