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
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10第、第45頁),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且被告因發生撞擊證人林彥彤之車牌
號碼5992-T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為警查獲,已
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
,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見偵
卷第15頁),離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幸僅
造成財產上損害,而未招致更嚴重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末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而我國司法判決
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
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而再次
酒駕,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子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KTV飲用啤酒10罐後,前往不詳友人住所休息至翌(1
0)日凌晨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前,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PC2-610號普通重型機車、MJ2-532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
晨3時5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3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
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
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10第、第45頁),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較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且被告因發生撞擊證人林彥彤之車牌
號碼5992-T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而為警查獲,已
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
,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見偵
卷第15頁),離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幸僅
造成財產上損害,而未招致更嚴重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末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而我國司法判決
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
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而再次
酒駕,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子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堯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4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KTV飲用啤酒10罐後,前往不詳友人住所休息至翌(1
0)日凌晨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前,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PC2-610號普通重型機車、MJ2-532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
晨3時5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3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