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11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判決原本與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附表更正前欄所載部分,應更正如本附表
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
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
裁定更正。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附表更正前欄所載部分,有附
表更正前欄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
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更正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後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信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11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4號判決原本與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附表更正前欄所載部分,應更正如本附表
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
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
裁定更正。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附表更正前欄所載部分,有附
表更正前欄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
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更正前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後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