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李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翠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6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居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7)日凌晨0時許,李翠雲行經新竹
縣○○鄉○○街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
查後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0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李翠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翠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6日18時至22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居所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7)日凌晨0時許,李翠雲行經新竹
縣○○鄉○○街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
查後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0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