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智賢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000巷0號1樓居所內飲用4罐啤酒後,雖有休息,迨至翌(8
)日0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二重埔訪友
。嗣於同日1時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000巷00號,遇警方
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於同日1時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姜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至8頁、第9至13
頁、第32至33頁)。
 ㈡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5-1頁、第16頁、第23頁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為
憑,本件被告飲酒後雖有休息,但輕忽其係飲用多達4罐啤
酒,體內酒精需較長時間始能完全代謝掉,在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對往來之其他人車已生相當之危險,
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另衡諸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