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CIONAL JAYSON COMIA(中文名:杰昇)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CIONAL JAYSON COMI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NACIONAL JAYSON COMIA(中文名:杰昇,下稱杰昇)明知飲
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3時
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溫
馨庭園休閒農莊,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
00號前時,不慎擦撞康世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康世賢並未受傷),警方獲報
循線通知杰昇到案,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杰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
1份。
 ㈣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而其本案犯行,尚致
生他人車損,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案發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惟其自述係因其另一名
友人阿倫留待現場,指示其盡速返回移工宿舍通知舍監,始
如此為之等語(見偵卷第6頁);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居
留尚未到期(見偵卷第38-1頁),犯後尚有悔意,犯行情節
亦未達到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而不宜繼續滯留我國境內
之程度。因此本院依刑法第95條,認被告尚無另行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