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本罪
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陳振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軒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間,
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
前,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
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本罪
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5號
被 告 陳振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軒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間,
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某工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
前,因後座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
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