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7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酒醉不慎與徐振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猶未能多加以警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聽力障礙,暨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
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8號
被 告 許國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樑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於114年5月22日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
00號之大同來寮廣場飲用保力達1瓶半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北興路3段與朝陽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徐振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許國樑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醫檢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4.8m
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9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質
相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已執行完
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行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
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
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
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
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7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酒醉不慎與徐振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猶未能多加以警惕;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聽力障礙,暨本
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
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8號
被 告 許國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樑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於114年5月22日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
00號之大同來寮廣場飲用保力達1瓶半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北興路3段與朝陽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徐振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許國樑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
竹分院醫檢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4.8m
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9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國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3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與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質
相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已執行完
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行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