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5日22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804號毒偵卷第33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0000000U02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1804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
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5日22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804號毒偵卷第33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0000000U02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1804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
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