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4
日7時10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
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1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
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蕭懷恩113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451號)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51號、報告序號:竹東-3號)影本各
1份。
 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42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
片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30號、報
告編號:A6033號)影本1份。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210
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4頁)。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各
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
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各
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
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
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
本案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21
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4頁),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其供承明確(見毒偵
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吸食器(含
玻璃球)1組,以乙醇溶液沖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30號、報告編號:A6033號)
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確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部分核屬法律上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
法將殘留於吸食器內之毒品殘渣與之完全析離,應將整體各
視為毒品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