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倒數第1行所載「剪刀」,應更正為「開山刀」,與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扣案開山刀蒐證照片4張」,應更
正為「扣案開山刀及傷勢蒐證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未就被告王泰鈞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口角衝突即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王振祥成
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前案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與告訴人傷勢程度;再酌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持用,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王泰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巷0
0號公司宿舍內,酒後與同事王振祥發生口角,王泰鈞遂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朝王振祥揮砍,致
王振祥受有右側手臂、背部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王振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泰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振祥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扣案開山刀蒐證照片4張,扣案之開山刀1把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等
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王泰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