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振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包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然該前罪係於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
,本院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為貫徹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戒除毒癮為先之
立法政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倘再以本
次觀察、勒戒前所犯之前罪,對被告加重刑罰,應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卷內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
可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且
在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下
,於警方尚未獲悉驗尿結果前,即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
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犯行,
自非可取,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其他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犯
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宋振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2月25日11時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號前緝獲,經警於113年12月25日11時9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振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0;原樣編號:0000000U0652)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652)
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
,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