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賢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猶
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
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1289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
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造
成自己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0號
  被   告 邱賢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易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
不慎與林峻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王基
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林峻葳
、王基輝未受傷),邱賢易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由救護車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
委由醫護人員對邱賢易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128.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89),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賢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本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