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劉福明前有4次酒
駕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劉福明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3次
酒後駕車紀錄,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
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駕車
仍遭查獲者為高,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危險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見速偵卷第10頁、第41頁反面)、經測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見速偵卷第14頁),逾
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更因被告不勝酒力
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被害人林錦惠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
車輛,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第4犯,雖未構成刑法上累犯,然被告
之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為酒後駕車第4犯,
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
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
存僥倖、一再酒駕,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劉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明前有4次酒駕前科紀錄,仍於民國115年2月7日13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水汴頭鄉土餐廳飲用威士
忌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二路口時,不慎與林錦惠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劉福明前有4次酒
駕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劉福明前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3次
酒後駕車紀錄,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
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
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駕車
仍遭查獲者為高,且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危險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所為實無足取;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見速偵卷第10頁、第41頁反面)、經測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見速偵卷第14頁),逾
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更因被告不勝酒力
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被害人林錦惠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
車輛,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第4犯,雖未構成刑法上累犯,然被告
之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已為酒後駕車第4犯,
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酒駕零容忍為我國
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
存僥倖、一再酒駕,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劉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明前有4次酒駕前科紀錄,仍於民國115年2月7日13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水汴頭鄉土餐廳飲用威士
忌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二路口時,不慎與林錦惠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