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996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
起訴處分(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6號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593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4日止
,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9月2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
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後案),
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就本案以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5年1月26日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撤緩卷第14頁),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9593號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
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肇事,業已履行緩起訴條
件,已完成酒精戒癮治療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00,00
0元,有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已付
出代價,本案判決於量刑自應酌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
新竹縣○○市○地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行經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廖國棟(未受
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碰撞
前方由曾華奕(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對A
01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國棟、曾華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3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
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