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政嘉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
竹縣竹東鎮某公園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114年10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分別達426ng/ml、656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政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及其附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政嘉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
竹縣竹東鎮某公園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114年10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分別達426ng/ml、656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政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及其附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