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之0號(A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峻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5年2月2日6時、10時許,分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住處、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之鴻君精密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內分別食用摻有酒精之雞酒泡飯、飲用啤酒若
干後,至同日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自己所屬公司。嗣
於同日12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由張臻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峻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10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8A609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食用摻有酒精之雞酒泡飯、飲用啤
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
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更不慎
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肇事,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
危險,所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案被告
雖駕車肇事,惟尚未致他人成傷,事後並積極與證人達成和
解,同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存
卷可參,加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
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在同一公司工作、惟已調轉從事
技術工業務、未婚無子女、獨居、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
科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
與證人達成和解,當有深切反省其所為,另參酌被告雖然駕
車肇事,惟幸未致他人成傷,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甚
至主動表示願意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
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