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建宇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2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
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爾後,林建宇即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
平路與長春路1段交岔口時,因闖紅燈又單手騎車致重心不
穩,摔倒碰撞警車,警方自其身上查扣施用所剩餘之愷他命
,並於翌日即9日6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如附表所示,已逾行政院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公告
品項及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建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公報所載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愷他命,尿液所含上
述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的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項目 濃度 檢驗結果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28頁背面) 愷他命 176ng/mL 陽性 愷他命 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 434ng/mL 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建宇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2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
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爾後,林建宇即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
平路與長春路1段交岔口時,因闖紅燈又單手騎車致重心不
穩,摔倒碰撞警車,警方自其身上查扣施用所剩餘之愷他命
,並於翌日即9日6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如附表所示,已逾行政院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公告
品項及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建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公報所載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愷他命,尿液所含上
述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的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項目 濃度 檢驗結果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28頁背面) 愷他命 176ng/mL 陽性 愷他命 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 434ng/mL 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