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TRONG(中文名:黃日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TR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IET TRONG於民國115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
縣○○鎮○○路0號台塑二重埔加油站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
晚間7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47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前,不慎撞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
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HOANG VIET TR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及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
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被告係越南
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然於入境後即失聯,
為逃逸移工,此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
),其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緝獲,並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
滯於我國境內,勢將居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我國社會治
安造成隱患,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