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宗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至同日12時許」,應更正為「至同日13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
」,應更正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
,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素無前科
,素行良好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其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2號
  被   告 蕭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宗芳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大豐收庭苑餐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