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09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熴榮即榮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鉦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
974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求為給付新臺
幣(下同)34萬1,310元本、息,嗣迭經減縮,最後聲明求
為24萬4,8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64頁書狀),於法
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張運美新竹縣○○鄉○○街00號住宅
興建工程」(下稱:張運美民宅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下
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於兩造間之系爭水電工程
,被告尚積欠24萬4,800元工程款未付清於原告。至被告抗
辯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有:(一)全棟未留套管洗洞及
粉刷(下稱:第一瑕疵)及(四)冷氣排水管滴水(下稱:
第四瑕疵)非為原告承攬範圍,自無瑕疵與否問題;而(二
)前一樓廁所工程含管線重新配置(下稱:第二瑕疵)及(
三)後棟二、三樓面盆及疏通與臭味(下稱:第三瑕疵),
則因原告係完全依照被告之設計及決定,進行施作,若有問
題,本不能當作係原告施作瑕疵,且查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
曾經請求修補瑕疵之證據。又,所謂第一至四瑕疵(假設語
氣、原告仍否認有瑕疵),早已超出民法第498條之1年發見
期間,故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承攬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有四項瑕疵。第一瑕疵
:鑑於業主張運美提供之水電圖說,其預留套管位置須穿樑
,因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而無法施作,故被告同意原告不為
施作,但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分包於原告,故預留套管為
水電工項之一部,其費用本包含於兩造間原工程款58萬8,00
0元之範圍內,應扣除此工項之費用,方屬合理,本項計算
式:空調套管洗洞600元/孔×16孔=9,600元。第二瑕疵:此
為業主張運美入住後反應之問題,同前所述,因系爭水電工
程係由被告分包於原告,故倘若業主張運美所主張之瑕疵屬
實,則應責由原告負責。第三瑕疵:張運美民宅工程之建物
內所有衛浴設備包括面盆、馬桶、蓮蓬頭等等,皆由業主張
運美自行購買且自行僱工安裝,非為被告承攬範圍,此有張
運美配偶與被告通訊紀錄可證(指本院卷第136頁LINE紀錄
),然而業主張運美卻擅自認定此係被告承攬之瑕疵,同前
所述,因為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被告分包於原告,故倘若業主
張運美所主張之瑕疵屬實,亦則應責由原告負責。第四瑕疵
:此確為原告施作,但水電圖說為業主張運美提供,故應屬
原設計不良;惟若此圖說並無設計不良,則應為原告施工品
質不佳,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又因上開四項瑕疵,導致業
主張運美扣留原告工程尾款(指本院107年度建字第73號,
下稱:另案,該另案經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發文囑託臺
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則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該轉包
未結之水電工程款24萬4,800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民事裁定
(正本附於本院卷第207~211頁),該份裁定第1頁所記載被
告仍有24萬8,40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且該24萬4,800元之項
目及計算式,即如該份裁定第1頁所臚列,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55頁筆錄)。
六、本件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5頁筆錄)
(一)被告以第一、二、三、四瑕疵(內容詳見上開裁定第2頁
),抗辯應扣除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假設為有理由時,則原告復以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
及494條規定,仍然求為給付24萬4,800元,是否可採?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八、查,原告承攬張運美民宅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總價
58萬8,000元(見促字卷第13頁),並有業主張運美代購水
塔4,000元(見促字卷第15頁)、業主張運美口頭追加1樓廁
所移位工程6,000元、二~四樓洗手台增設3,000元、後棟4樓
預留6,000元、後棟一樓預留給排水電源3,200元(見促字卷
第17頁項目1+2+4+5),減掉已付工程款36萬5,400元(見本
院卷第45頁),故兩造已不爭執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水電工程
款共24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付款辦法及領款(3))
,雖被告提出瑕疵抗辯,即上開一至四瑕疵,然被告卻稱伊
僅引用另案鑑定,於本案不另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筆錄第28~29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既經原告以前開
情詞爭執(見本院卷第257~261頁原告書狀),則上開瑕疵
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參看)。
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表示對於被告在108年1月
7日已經收受張運美另案起訴狀繕本乙情,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54頁筆錄第10行),則被告於本件指定之第1次言詞
辯論期日,於109年6月3日開始對於系爭水電工程提出若干
瑕疵抗辯,並若稱業主張運美願意付錢給被告,被告才願意
付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第8~17行),明顯有
逾1年不為行使權利,此節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
稱:「(因為原告有提出1年的問題,假設本院認為這項主
張可採的話,那本院判決就不再調查判斷論述瑕疵得問題,
這樣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筆錄第21~
25行),再鑑於另案鑑定報告結論固有「研判牆面滲水大部
分屬先天瑕疵,但業主與營造之工程合約書有兩年保固之約
定,故建議合理修補費用為11萬3,925元」(見另案鑑定報
告書第15頁結論),尚無從引據另案鑑定報告作為支持本件
被告提出四項瑕疵抗辯其存在為真之基礎,更況縱使設若有
之,張運美民宅工程其使用執照係於106年6月30日經由新竹
縣政府核發,字號為(106)府使字第363號,記載開工日期
105年7月1日、竣工日期106年5月31日(見另案卷一第89頁
,該頁經轉印附卷存參),依前開法文,被告既無定相當期
限,請求原告修補所謂之瑕疵,又查前揭被告不爭執伊於10
8年1月7日收受之另案起訴狀繕本,該份書狀正本乃由業主
張運美具名並於107年11月8日提交到院(見另案卷一第4頁
收狀戳章,該頁經轉印附卷存參),則工作物包括系爭水電
工程在內,已交付業主使用甚久,無法回復釐清原告完成工
作之初始狀況,關於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應責由明顯
超過1年、於本件應訴時始提出瑕疵抗辯,該當事人一方即
被告負擔,綜此各情,應認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所謂瑕疵擔保
權利而拒絕給付原告水電工程款。
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結之系爭
水電工程款24萬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日即1
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促字
卷第31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核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或調查,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為34萬1,31
0元,應徵收3,750元起訴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頁108年12月
10日108年度補字第1038號裁定),業據原告繳納(見促字
卷第4頁500元及本院卷第4頁3,250元收據綠聯各乙紙),嗣
原告最後聲明減縮至24萬8,000元,標的金額或價額按24萬8
,000元計算應徵收2,650元裁判費,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該相應於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3,750元-2,6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未再發生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
訴費用新臺幣3,97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