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曾家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
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迄今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4,548元、小額
代收費用1,410元及電信服務費14,543元,共計40,501元未
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09年1
2月1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
啟用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戶籍謄本、銷售確認單、身分證件影本、門市
銷售檢核表、合約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