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昱緯(原名李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1,622
元(包含電信費用5,46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26,15
5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
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622元及其中5,4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昱緯(原名李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1,622
元(包含電信費用5,46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26,15
5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
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1,622元及其中5,4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