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6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中平
王郁雯
被 告 黃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契約;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982元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44,782元,合計52,764元,屢經
催討無著。嗣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分別於107年1月
30日、109年9月11日分別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繳費。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
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
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6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