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張賜即李文昌
相 對 人 黃建順即黃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借款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未依
約清償,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萬元,因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可資佐證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定法院管
轄事實,則在被告已就管轄問題具狀提出抗辯情況下,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
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張賜即李文昌
相 對 人 黃建順即黃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借款被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未依
約清償,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萬元,因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可資佐證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定法院管
轄事實,則在被告已就管轄問題具狀提出抗辯情況下,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
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