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洪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翔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以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
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之新臺幣貳拾玖萬
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壹
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
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
債務。㈢原告就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所負擔公法金
錢債務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代原告
清償:㈠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聲請執行之新臺幣(下同)23萬9243元,及自民
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922元。㈡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公法上債務7萬2845
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以系爭車輛
向債權人裕隆公司擔保借款之29萬9525元債務,及自10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受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執行之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922元等債務。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公法上
債務7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87頁)。核屬單純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4月間欲購買系爭
車輛,然因債信不良,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以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31萬元,並約明車貸全
數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嚴重遲繳,
後又有多次逾期未繳款之情形,致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拖走
拍賣,迄今尚餘貸款29萬9525元及利息未清償,裕融公司前
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進而衍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
用1992元。又系爭車輛自始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使用期間
因多次違規遭開立交通罰單,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原告核
發7萬2000元之執行命令在案等情。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
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代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債權人裕融公司擔保借款之29萬9525元,及自10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受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執行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用1922元。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公法上債務71,
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始由被告占有使用,嗣因被告逾
期未繳納分期貸款,致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走拍賣,迄今
尚餘貸款29萬9525元及利息未清償,裕融公司亦因此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進而衍生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992元
。而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多次違規遭處罰鍰未繳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12月2日新院嶽109司執孔457
40字第1094035099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110年11月26日竹執丙110罰00000000字第1100436813A號執
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前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收受原告本件訴訟所提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115
、119頁),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
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
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裕融公司貸款31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每月每期
應付金7564元。被告因僅繳納109年5月27日、106年6月27日
合計2期之貸款,系爭車輛乃遭裕融公司取車拍賣,結算至1
11年2月25日止,共積欠裕融公司29萬9525元(本金23萬847
1元,及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3萬5411元、110年7月20日至111年2月25日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2萬2998元、法務費2645元)等情,有裕融公司111年
3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還款明
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見此部分債
務應屬原告出名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請求被告
代償如主文一、㈠所示金錢及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裕融公司為向原告追討系爭車輛積欠之貸款,前向本院就原
告對第三人言誠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金額除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尚有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1922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此部分亦屬原告因出名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必要債
務,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亦屬有據。
3.原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遭處罰鍰
,合計2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4200+7100+1200+1500)
未清償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1年3月31日竹
執丙110年道罰執字第14000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
7、55至61頁),堪屬原告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自得請求被告
代償。至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非屬系爭車輛違規所產生之
罰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主文一、㈠至㈢部
分所示金錢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洪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翔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以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
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之新臺幣貳拾玖萬
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壹
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
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
債務。㈢原告就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所負擔公法金
錢債務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代原告
清償:㈠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聲請執行之新臺幣(下同)23萬9243元,及自民
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922元。㈡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公法上債務7萬2845
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以系爭車輛
向債權人裕隆公司擔保借款之29萬9525元債務,及自10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受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執行之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922元等債務。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公法上
債務7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87頁)。核屬單純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4月間欲購買系爭
車輛,然因債信不良,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以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31萬元,並約明車貸全
數由被告自行繳納。詎被告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嚴重遲繳,
後又有多次逾期未繳款之情形,致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拖走
拍賣,迄今尚餘貸款29萬9525元及利息未清償,裕融公司前
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進而衍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
用1992元。又系爭車輛自始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使用期間
因多次違規遭開立交通罰單,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原告核
發7萬2000元之執行命令在案等情。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
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代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債權人裕融公司擔保借款之29萬9525元,及自10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受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執行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用1922元。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公法上債務71,
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始由被告占有使用,嗣因被告逾
期未繳納分期貸款,致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走拍賣,迄今
尚餘貸款29萬9525元及利息未清償,裕融公司亦因此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進而衍生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992元
。而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多次違規遭處罰鍰未繳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12月2日新院嶽109司執孔457
40字第1094035099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110年11月26日竹執丙110罰00000000字第1100436813A號執
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被告前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收受原告本件訴訟所提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115
、119頁),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
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
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裕融公司貸款31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每月每期
應付金7564元。被告因僅繳納109年5月27日、106年6月27日
合計2期之貸款,系爭車輛乃遭裕融公司取車拍賣,結算至1
11年2月25日止,共積欠裕融公司29萬9525元(本金23萬847
1元,及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3萬5411元、110年7月20日至111年2月25日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2萬2998元、法務費2645元)等情,有裕融公司111年
3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還款明
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見此部分債
務應屬原告出名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請求被告
代償如主文一、㈠所示金錢及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裕融公司為向原告追討系爭車輛積欠之貸款,前向本院就原
告對第三人言誠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金額除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尚有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1922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此部分亦屬原告因出名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必要債
務,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亦屬有據。
3.原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遭處罰鍰
,合計2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4200+7100+1200+1500)
未清償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1年3月31日竹
執丙110年道罰執字第14000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
7、55至61頁),堪屬原告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自得請求被告
代償。至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非屬系爭車輛違規所產生之
罰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主文一、㈠至㈢部
分所示金錢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