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呂雁婷
廖育羚
楊富淞
被 告 顏英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顏志文(原名顏志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經查,
本件原告前以顏志文(原名顏志延)、顏英徹為債務人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3072號支付命令,命顏志文
、顏英徹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9,22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顏志文
、顏英徹後,僅顏志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其所提出
抗辯之理由(如後述)僅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
說明,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顏志文。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僅債權人得執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具有執行力,尚不生既判力之效果,是顏
英徹雖未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生支付命令已確
定之效力,原告仍得對顏英徹提起訴訟以取得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既僅及於顏志文,顏英徹即無
庸併列為本件之被告,惟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
顏英徹,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顏志文於93及98年間邀同被告顏英徹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紙,約定以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其中
⑴額度80萬元,被告顏志文共動用8 筆,合計246,660元;⑵
額度80萬元,被告顏志文共動用5筆,合計298,035元,並約
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
起,1年內分12期,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
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
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9年11月3日)起,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又被告顏志文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顏志文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
,尚欠本金269,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未果,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顏英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債務原告確有如被告顏志文所述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參與分配,惟原告當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尚未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得參與分配之通知
,本件希望可以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顏英徹部分一併取得確
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不爭執,惟被告顏
志文自108年3月起失業,每月僅領取失業補助金27,500元,
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實在無法再支應其他費用,為能維持
誠信,自108年4月起向友人借款支付系爭債務,並向原告聲
請只給付利息,惟遭原告以被告顏志文已聲請更生為由拒絕
,原告自109年起即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每月強
制扣薪3分之1,原告之系爭債務亦參與分配,為何還要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志文邀同被告顏英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69,22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72號卷第13
至21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性質為
一非訟程序,為協助債務人早日清理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程序講求迅速、經濟,為使債權人順利、迅速於程序中公平
獲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確定之債權表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應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執行力
而言,蓋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執行力外,尚有確定力、既判力
,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既判力尚無從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一非訟程序中之確定債權表所取代,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已
列入債權表中,嗣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
人仍得對債務人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於訴訟程序中獲得較
周全之程序保障,以確定其等私權爭執,債權人此一權利之
行使,當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債權表確定之影響;是
如銀行向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反權利保護必要
,法院應為實體審理〔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1號審查意見第4 點可
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顏志文於102年6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更生,經該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103年3月10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被告顏志文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裁定認可,而經該院以104年度
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4年9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又經該院於107年3月1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該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此有被告顏志文所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
第1779號卷第13至2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
顏志文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後,復經法院
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節為真。
㈣、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
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項
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
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
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
得金額扣繳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甚明。
㈤、承前,被告顏志文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債權人即訴外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稱確定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356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顏志文並依同條例第14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債權表上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聲明參
與分配,就被告顏志文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
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㈥、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顏志文經清算程序所為確定之債權表雖
具有執行力,仍無確定力、既判力,故縱使原告之債權已列
入債權表,債務人倘經不免責裁定確定,原告仍得就同一債
權另行起訴,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亦非無權利保護必
要,法院仍應為實體審理,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
僅係規定債權人可否以確定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尚無從逕行推論債權人不得就已列入債權表之債
權另行起訴,是被告顏志文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顏志文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
而被告顏英徹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應
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69221元 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截止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69221元 自110年1月2日起 至110年7月1日止 年息百分之0.19 自110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