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朱智遠
法定代理人 朱建生
原告兼朱智
遠之法 定
代 理 人 謝姍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正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伍
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14
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1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萬0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37、241頁)。原
告基於同一損害原因事實,前後聲明分別為減縮、擴張請求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23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同路段與光明六路口,欲左轉光明六路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原告乙○○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甲○○南往北方向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雙膝及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挫
傷伴半月軟骨受損、左膝髕骨韌帶及内側韌帶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一),原告甲○○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擦挫傷
、左小腿開放性撕裂傷多處(傷口共約15公分)、左小腿大面
積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23萬9077元:
⑴醫療門診費用2萬4886元:
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前往東元綜合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進行急診、門診及復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4,886
元。
⑵醫療材料費用4236元:
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於術後需購買紗布、繃帶、護套、生
理食鹽水、酸痛藥布等醫療材料費用,合計支出醫療材料費
用4236元。
⑶後續醫療費用估算20萬9955元: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傷及膝蓋,須進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
(Platelet-rich plasma)手術,經醫師認定至少須施打5劑
,目前已施打一劑,惟因費用過高致尚未施打後面4劑,又
一次施打費用合計為4萬1991元,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可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6頁、本院竹
北簡卷第185-189頁、第203頁),故此部分已支出及後續所
生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0萬9955元(計算式:4萬1991×5)。
2.看護費用7萬2600元:
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而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不足,宜
休養並有專人照顧約1個月之必要。按此原告乙○○自110年4
月23日至同年5月25日合計33日期間在家休養並由家人看護
照顧,以普通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則原告乙○○
於上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花費7萬2600元(計算式:22
00×33)。
3.工作損失18萬元:
原告乙○○任職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因本
次車禍致須請假2個半月在家休養,以原告乙○○於事故發生
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收入約7萬2000元,故原告
乙○○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段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之損失。又聯
穎公司雖於原告乙○○上開請假期間雖仍有支付薪資,但此係
因公司主管體恤原告乙○○平日工作認真而准予以特休去抵病
假處理,然此舉將進而影響原告乙○○隔年調薪幅度,並導致
原告乙○○嗣因腎結石開刀卻因已無特休運用致使當月薪資扣
除請假日數後僅剩1萬多元的處境,是系爭傷害一確實造成
原告乙○○受有工作損失。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0萬9050元:
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即有正當工作,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
乙○○下肢嚴重受損,致無法久站、進行搬運重物等正常工作
,又原告乙○○係於66年7月17日出生,是自110年4月23日車
禍起,至65歲退休時(即131年7月17日),尚計有21年2個
月又24日,且原告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萬2000元,故依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賠償金額約為1272萬6239元。又原告乙○○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乙節並不爭執,按此
可得原告乙○○本項損害金額為50萬9050元(計算式:1272萬6
239元×4%)。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突失健康及行動自由,且歷經無數看診
、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遺留有後遺症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此種傷痛影響終身生活與工作,造成原告乙○○極大之精
神痛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積極尋求和
解賠償、態度不佳,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告乙○○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原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260元: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分別於東元綜合醫院及新竹市馬偕醫院
進行急診及門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
2.後續手術費用15萬元:
原告甲○○因系爭傷害二導致小腿後側外皮受損嚴重,有礙觀
瞻,經原告向診所詢價,得知相關治療費用包括皮秒雷射、
生長因子注射約需15萬元。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甲○○年紀尚未成年,且因受傷部位於小腿,造成於夏季
時穿著輕薄衣物時易遭他人指指點點而影響其自信心,況被
告事後不但不曾探望原告甲○○,且其對理賠一事均置之不理
,亦對原告甲○○心理產生不良影響,故原告甲○○就此部分請
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彌補減輕原告甲○○心靈之創傷。
㈣本件前經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確定原告就本件車禍全無
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並無理由。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萬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惟由斯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乙○○係向左偏行,並非
毫無責任,故抗辯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1.就原告乙○○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2萬4886元、醫療材料費
用4236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及原告甲○○之急診及門診
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2.就原告乙○○所請求之增生療法20萬9955元:
原告所使用之增生療法並非必須醫療行為,如為必要之醫療
行自將為健保所給付,再者東元醫院所開立之自血小板注射
藥劑也高於市價2倍有餘,又原告車禍至今已有1年多,迄今
實際僅注射1劑,未見其注射其他4劑,足見其顯非必要之醫
療行為。
3.就原告乙○○所請求之工作損害18萬元:
原告所請工作損害自應以實際受領薪資情況而定,且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僅需休養2個月
,而非原告所請求的2.5個月,況由聯穎公司所提出之原告
請假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可知(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93-295頁)
,聯穎公司於上開請假期間仍有支薪予原告乙○○,且原告乙
○○部份請假原因顯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而原告乙○○空言主
張請假將影響隔年調薪幅度乙節,自應另為舉證證明之。
4.就原告乙○○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0萬9050元:
被告就本案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原告乙○○勞動能減損程
度為4%乙節並不爭執,惟自應按被告經常性薪資勞保投保資
料進行核算。
5.就原告甲○○所請求之後續手術費用15萬元: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生為擦挫傷、撕裂傷,事發至今已年
餘,未見其有手術行為,由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可見診所
還送去角質及保養品等贈品,自可推認並非醫療必要之行為
,故所請並無理由。
6.就原告乙○○、甲○○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依法
酌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生
本件車禍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生
本件車禍,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一、二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本件車禍前經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確有違
反前揭注意義務情事,為肇事原因;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而判
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各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費用2萬4886元、醫療材料費用42
36元及受有33日看護費用7萬26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本院交附民卷第22至70頁、竹北簡卷第203、245至28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3頁),惟其
中兩張醫療費用收據顯非原告乙○○之就醫名義,共800元(
計算式:390元+410元)應予扣除(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51、
263頁),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
費用共10萬0922元(計算式:2萬4886元-800元+4236元+7萬
26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另需進行自體血
小板注射至少5劑,每劑4萬1991元,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
萬9955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竹北簡卷第185、187、189、193頁),雖為被告爭執非必要
醫療費用,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110年4月27
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10年4月29日必須施行自體血小板注射
……;因左膝髕骨韌帶合併内側韌帶撕裂傷,經保守治療(藥
物、復健)無效,建議施行自體血小板注射(至少5劑)……
(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85、193頁),參以原告乙○○迄至112
年2月8日仍持續復健治療,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竹北簡卷第281頁),足認此部分治療自有必要,至原
告乙○○雖主張每劑4萬1991元,然觀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
列明細(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6頁),上開金額尚包含材料費
3萬5750元以外之項目,原告乙○○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費用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僅得以每劑3萬5750元核算此部分5劑共需
17萬8750元(計算式:3萬5750元×5),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一,需2個半月休養期
間,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已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6頁),參以考量人體受到骨
折傷害,復原狀況雖因人而異,但必定需經過相當時日,且
原告迄今仍持續復健中,本院認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所需
合理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故原告乙○○於110年5月至7
月期間因系爭傷害一所受不能或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自應
為被告賠償責任範圍。次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時任職聯
穎公司,110年5月至7月期間,因本件車禍休養請假被扣款1
萬1071元(計算式:1971元+9100元,7月因請假原因非關系
爭傷害一,故扣款不予列計,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06頁)。
另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之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
均每月均實領應稅加班費6290元(計算式:37740元÷6月)
、免稅加班費1萬5142元(計算式:9萬0851元÷6月)、輪班
津貼8600元(計算式:5萬1600元÷6月)、技術津貼4500元
(計算式:2萬7000元÷6月)、三一制津貼2500元(計算式
:1萬5000元÷6月),足認此部分收入項目均屬原告乙○○如
正常工作而預期可得之經常性利益,是受系爭傷害一影響而
喪失或減少數額,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⑷經對照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0年5月至7月期間各該
同項目實際受領減少金額分別為(計算式:3個月期間預期
可得總數額-110年5月至7月期間實際受領數額):
應稅加班費1萬8870元(計算式:6290元×3月-0元)。免稅
加班費3萬1004元(計算式:1萬5142元×3月-7655元-6767元
)。輪班津貼3222元(計算式:8600元×3月-8027元-6381元
-8170元)。技術津貼6300元(計算式:4500元×3月-3500元
-3700元)。三一制津貼6500元(計算式:2500元×3月-1000
元)。合計原告乙○○於110年5月至7月期間共少領6萬5896元
(計算式:1萬8870元+3萬1004元+3222元+6300元+6500元)
等節,有聯穎公司112年3月22日(112)聯人資字第9號函檢
送附件所示原告乙○○於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期間受領薪資
項目及金額、請假記錄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卷
第302至308頁),足見原告乙○○請求於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
失共7萬6967元(計算式:請假被扣款1萬1071元+休養期間
共少領6萬5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者,因原告乙○○實際尚有受領薪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一,經本院囑託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該院依原告乙○○相關
就醫紀錄及於111年11月18日到院接受問診、身體診察、X光
檢查等,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
後,認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等情,有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2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1103037
5號函及檢送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27至
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37至238
頁),堪以認定。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9年9月至11
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實際受領薪資為5萬9827元(計算式
:35萬8959元÷6月),有前揭聯穎公司檢送薪資明細資料為
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04頁),是每月減少勞動能力4%之
薪資損害為2393元(計算式:5萬9827元×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每年即為2萬8716元(計算式:2393元×12月),
又原告乙○○已得請求被告賠償於110年5月至7月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應僅得請求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31年7月17日為止(依原告乙○○卷附年籍資料計
算至65歲),因系爭傷害一,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
應為41萬9125元【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2萬8716×14.0
0000000+(2萬871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
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⑹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
而勞動能力減損4%,經歷至少3個月休養期間,現仍持續復
健,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被告各自於110年度財產所得
申報資料(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69至174頁);被告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89萬5764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
用及看護費用共10萬0922元+後續醫療費17萬8750元+休養期
間所受工作損失共7萬6967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9125元+慰
撫金12萬元)。
2.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二,支出醫療費用共2
260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0至106頁、竹北簡卷第2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7、299頁),應
予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後續手術費15萬元,僅提出無任何醫療院所署
名之手寫估價單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8頁),復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必要性,不應准許。
⑶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二,審酌其尚未成年遭
逢本件車禍,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其尚未成年而有獨立工作收
入;當時搭乘原告乙○○騎駛之機車;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前揭
財產所得情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為3萬226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260元+慰撫金3萬元)。
㈢原告乙○○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所在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五街並非正
十字路口,依原告乙○○當時騎駛在縣政五街南往北方向,其
如欲直行通過光明六路,為銜接前方縣政五街,行駛路徑勢
必往左偏駛等節,有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憑,佐以本件車禍前經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為原告乙○○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反證證明原告乙○○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採信其
抗辯原告乙○○與有過失之辯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
萬5764元,及其中88萬12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0頁)、1萬
4516元(本院判准其追加醫療費用1萬4266元及醫療材料費
用25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21日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2260元,及其中3萬172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0頁
)、540元(本院判准其追加醫療費用540元部分)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見本院竹北
簡卷第2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甲○○追加
請求醫療費用540元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
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朱智遠
法定代理人 朱建生
原告兼朱智
遠之法 定
代 理 人 謝姍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正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伍
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14
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17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萬0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37、241頁)。原
告基於同一損害原因事實,前後聲明分別為減縮、擴張請求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23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同路段與光明六路口,欲左轉光明六路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原告乙○○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甲○○南往北方向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雙膝及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挫
傷伴半月軟骨受損、左膝髕骨韌帶及内側韌帶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一),原告甲○○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擦挫傷
、左小腿開放性撕裂傷多處(傷口共約15公分)、左小腿大面
積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23萬9077元:
⑴醫療門診費用2萬4886元:
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前往東元綜合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進行急診、門診及復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4,886
元。
⑵醫療材料費用4236元:
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於術後需購買紗布、繃帶、護套、生
理食鹽水、酸痛藥布等醫療材料費用,合計支出醫療材料費
用4236元。
⑶後續醫療費用估算20萬9955元: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傷及膝蓋,須進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
(Platelet-rich plasma)手術,經醫師認定至少須施打5劑
,目前已施打一劑,惟因費用過高致尚未施打後面4劑,又
一次施打費用合計為4萬1991元,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可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6頁、本院竹
北簡卷第185-189頁、第203頁),故此部分已支出及後續所
生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0萬9955元(計算式:4萬1991×5)。
2.看護費用7萬2600元:
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而行動不便、生活自理能力不足,宜
休養並有專人照顧約1個月之必要。按此原告乙○○自110年4
月23日至同年5月25日合計33日期間在家休養並由家人看護
照顧,以普通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則原告乙○○
於上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花費7萬2600元(計算式:22
00×33)。
3.工作損失18萬元:
原告乙○○任職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因本
次車禍致須請假2個半月在家休養,以原告乙○○於事故發生
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收入約7萬2000元,故原告
乙○○自得向被告請求此段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之損失。又聯
穎公司雖於原告乙○○上開請假期間雖仍有支付薪資,但此係
因公司主管體恤原告乙○○平日工作認真而准予以特休去抵病
假處理,然此舉將進而影響原告乙○○隔年調薪幅度,並導致
原告乙○○嗣因腎結石開刀卻因已無特休運用致使當月薪資扣
除請假日數後僅剩1萬多元的處境,是系爭傷害一確實造成
原告乙○○受有工作損失。
4.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0萬9050元:
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即有正當工作,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
乙○○下肢嚴重受損,致無法久站、進行搬運重物等正常工作
,又原告乙○○係於66年7月17日出生,是自110年4月23日車
禍起,至65歲退休時(即131年7月17日),尚計有21年2個
月又24日,且原告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萬2000元,故依
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賠償金額約為1272萬6239元。又原告乙○○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乙節並不爭執,按此
可得原告乙○○本項損害金額為50萬9050元(計算式:1272萬6
239元×4%)。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突失健康及行動自由,且歷經無數看診
、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遺留有後遺症即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此種傷痛影響終身生活與工作,造成原告乙○○極大之精
神痛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未積極尋求和
解賠償、態度不佳,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原告乙○○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原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260元: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分別於東元綜合醫院及新竹市馬偕醫院
進行急診及門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
2.後續手術費用15萬元:
原告甲○○因系爭傷害二導致小腿後側外皮受損嚴重,有礙觀
瞻,經原告向診所詢價,得知相關治療費用包括皮秒雷射、
生長因子注射約需15萬元。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甲○○年紀尚未成年,且因受傷部位於小腿,造成於夏季
時穿著輕薄衣物時易遭他人指指點點而影響其自信心,況被
告事後不但不曾探望原告甲○○,且其對理賠一事均置之不理
,亦對原告甲○○心理產生不良影響,故原告甲○○就此部分請
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彌補減輕原告甲○○心靈之創傷。
㈣本件前經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確定原告就本件車禍全無
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並無理由。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萬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
惟由斯時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乙○○係向左偏行,並非
毫無責任,故抗辯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1.就原告乙○○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2萬4886元、醫療材料費
用4236元、看護費用7萬2600元,及原告甲○○之急診及門診
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均不予爭執。
2.就原告乙○○所請求之增生療法20萬9955元:
原告所使用之增生療法並非必須醫療行為,如為必要之醫療
行自將為健保所給付,再者東元醫院所開立之自血小板注射
藥劑也高於市價2倍有餘,又原告車禍至今已有1年多,迄今
實際僅注射1劑,未見其注射其他4劑,足見其顯非必要之醫
療行為。
3.就原告乙○○所請求之工作損害18萬元:
原告所請工作損害自應以實際受領薪資情況而定,且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僅需休養2個月
,而非原告所請求的2.5個月,況由聯穎公司所提出之原告
請假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可知(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93-295頁)
,聯穎公司於上開請假期間仍有支薪予原告乙○○,且原告乙
○○部份請假原因顯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而原告乙○○空言主
張請假將影響隔年調薪幅度乙節,自應另為舉證證明之。
4.就原告乙○○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0萬9050元:
被告就本案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原告乙○○勞動能減損程
度為4%乙節並不爭執,惟自應按被告經常性薪資勞保投保資
料進行核算。
5.就原告甲○○所請求之後續手術費用15萬元: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生為擦挫傷、撕裂傷,事發至今已年
餘,未見其有手術行為,由原告甲○○提出之估價單可見診所
還送去角質及保養品等贈品,自可推認並非醫療必要之行為
,故所請並無理由。
6.就原告乙○○、甲○○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依法
酌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生
本件車禍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生
本件車禍,原告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一、二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本件車禍前經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確有違
反前揭注意義務情事,為肇事原因;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而判
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各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費用2萬4886元、醫療材料費用42
36元及受有33日看護費用7萬26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本院交附民卷第22至70頁、竹北簡卷第203、245至28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3頁),惟其
中兩張醫療費用收據顯非原告乙○○之就醫名義,共800元(
計算式:390元+410元)應予扣除(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51、
263頁),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
費用共10萬0922元(計算式:2萬4886元-800元+4236元+7萬
26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另需進行自體血
小板注射至少5劑,每劑4萬1991元,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
萬9955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竹北簡卷第185、187、189、193頁),雖為被告爭執非必要
醫療費用,惟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110年4月27
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10年4月29日必須施行自體血小板注射
……;因左膝髕骨韌帶合併内側韌帶撕裂傷,經保守治療(藥
物、復健)無效,建議施行自體血小板注射(至少5劑)……
(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85、193頁),參以原告乙○○迄至112
年2月8日仍持續復健治療,有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
本院竹北簡卷第281頁),足認此部分治療自有必要,至原
告乙○○雖主張每劑4萬1991元,然觀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
列明細(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6頁),上開金額尚包含材料費
3萬5750元以外之項目,原告乙○○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費用之
必要性,故本院認僅得以每劑3萬5750元核算此部分5劑共需
17萬8750元(計算式:3萬5750元×5),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一,需2個半月休養期
間,此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已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6頁),參以考量人體受到骨
折傷害,復原狀況雖因人而異,但必定需經過相當時日,且
原告迄今仍持續復健中,本院認原告乙○○因系爭傷害一所需
合理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故原告乙○○於110年5月至7
月期間因系爭傷害一所受不能或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自應
為被告賠償責任範圍。次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時任職聯
穎公司,110年5月至7月期間,因本件車禍休養請假被扣款1
萬1071元(計算式:1971元+9100元,7月因請假原因非關系
爭傷害一,故扣款不予列計,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06頁)。
另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前之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
均每月均實領應稅加班費6290元(計算式:37740元÷6月)
、免稅加班費1萬5142元(計算式:9萬0851元÷6月)、輪班
津貼8600元(計算式:5萬1600元÷6月)、技術津貼4500元
(計算式:2萬7000元÷6月)、三一制津貼2500元(計算式
:1萬5000元÷6月),足認此部分收入項目均屬原告乙○○如
正常工作而預期可得之經常性利益,是受系爭傷害一影響而
喪失或減少數額,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⑷經對照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0年5月至7月期間各該
同項目實際受領減少金額分別為(計算式:3個月期間預期
可得總數額-110年5月至7月期間實際受領數額):
應稅加班費1萬8870元(計算式:6290元×3月-0元)。免稅
加班費3萬1004元(計算式:1萬5142元×3月-7655元-6767元
)。輪班津貼3222元(計算式:8600元×3月-8027元-6381元
-8170元)。技術津貼6300元(計算式:4500元×3月-3500元
-3700元)。三一制津貼6500元(計算式:2500元×3月-1000
元)。合計原告乙○○於110年5月至7月期間共少領6萬5896元
(計算式:1萬8870元+3萬1004元+3222元+6300元+6500元)
等節,有聯穎公司112年3月22日(112)聯人資字第9號函檢
送附件所示原告乙○○於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期間受領薪資
項目及金額、請假記錄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卷
第302至308頁),足見原告乙○○請求於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
失共7萬6967元(計算式:請假被扣款1萬1071元+休養期間
共少領6萬5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者,因原告乙○○實際尚有受領薪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一,經本院囑託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該院依原告乙○○相關
就醫紀錄及於111年11月18日到院接受問診、身體診察、X光
檢查等,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
後,認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等情,有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2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1103037
5號函及檢送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27至
2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37至238
頁),堪以認定。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9年9月至11
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實際受領薪資為5萬9827元(計算式
:35萬8959元÷6月),有前揭聯穎公司檢送薪資明細資料為
證(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04頁),是每月減少勞動能力4%之
薪資損害為2393元(計算式:5萬9827元×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每年即為2萬8716元(計算式:2393元×12月),
又原告乙○○已得請求被告賠償於110年5月至7月休養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應僅得請求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31年7月17日為止(依原告乙○○卷附年籍資料計
算至65歲),因系爭傷害一,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
應為41萬9125元【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2萬8716×14.0
0000000+(2萬871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
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⑹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一
而勞動能力減損4%,經歷至少3個月休養期間,現仍持續復
健,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被告各自於110年度財產所得
申報資料(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69至174頁);被告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89萬5764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
用及看護費用共10萬0922元+後續醫療費17萬8750元+休養期
間所受工作損失共7萬6967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9125元+慰
撫金12萬元)。
2.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二,支出醫療費用共2
260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0至106頁、竹北簡卷第2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37、299頁),應
予准許。
⑵原告甲○○主張後續手術費15萬元,僅提出無任何醫療院所署
名之手寫估價單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8頁),復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必要性,不應准許。
⑶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二,審酌其尚未成年遭
逢本件車禍,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其尚未成年而有獨立工作收
入;當時搭乘原告乙○○騎駛之機車;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前揭
財產所得情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為3萬226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260元+慰撫金3萬元)。
㈢原告乙○○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所在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五街並非正
十字路口,依原告乙○○當時騎駛在縣政五街南往北方向,其
如欲直行通過光明六路,為銜接前方縣政五街,行駛路徑勢
必往左偏駛等節,有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為憑,佐以本件車禍前經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
為原告乙○○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反證證明原告乙○○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難採信其
抗辯原告乙○○與有過失之辯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
萬5764元,及其中88萬124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0頁)、1萬
4516元(本院判准其追加醫療費用1萬4266元及醫療材料費
用25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21日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2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2260元,及其中3萬172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10頁
)、540元(本院判准其追加醫療費用540元部分)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見本院竹北
簡卷第2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甲○○追加
請求醫療費用540元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
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