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至97年
8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
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至97年
8月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
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