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孫慧芬(原名林孫慧芬)

林奕誠
林俊英
林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奕誠、林俊英、林芷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榮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奕誠、林俊英、林芷菱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原名林甲○○)前於民國87年1月26日邀同被繼承人
林順榮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中小企銀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26日起至89年
1月2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9計
算(嗣調整為百分之8.96),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之
日起,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違約金
,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449,882元,及自91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
償。
 ㈡又被繼承人林順榮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其於89年2月
11日死亡,被告等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
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中被告林奕誠、林
俊英、林芷菱等3人於被繼承人林順榮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
,依97年1月2日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102年01月30日
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於
被繼承人林順榮之上開保證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清償責任;至被告甲○○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
定,自應就被繼承人林順榮上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嗣訴
外人新竹中小企銀公司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公司),其後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公
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國鼎資管公司),訴外人國鼎資管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4人後,被告等4人迄未
清償上開債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及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名
稱變更許可函、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被繼承人林順榮之
戶籍謄本、本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林順榮之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公函、被繼承人林順榮之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通
知暨送達回執、被告等4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甲○○為債務人
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而被告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
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
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
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另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林順榮於89年2月11日死亡,被告林奕誠、林
俊英、林芷菱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而被告林奕誠(70年1月21日生)、林俊英(71
年5月9日生)、林芷菱等3人(75年12月27日生)於89年2月
11日繼承本件債務時,均尚未成年,有前開被繼承人林順榮
之戶籍謄本、本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林順榮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公函、被繼承人林順榮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4人之
戶籍謄本為憑,是依上開說明,前揭被告等3人為林順榮之
繼承人,依修正前繼承規定,當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林順榮之
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林順榮之保證債務,負有限清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前揭被告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榮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述款項及利息、違約金,應屬可採。
 ㈢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
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第1之3條第1項亦有法文。而被告甲○○自被繼承人林順榮死
亡後,迄未曾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亦有前開被繼承
人林順榮之戶籍謄本、本院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林順榮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公函、被繼承人林順榮之繼承系統表、被告
等4人之戶籍謄本為憑,是被告甲○○為林順榮之繼承人,依
修正前繼承規定,當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林順榮之上開保證
債務而負清償之責。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甲○○應返還上述款項
及利息、違約金,亦屬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保證、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4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