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 告 陳非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陳建炎之繼承人與被告陳非比
連帶清償債務,嗣查知陳建炎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建炎繼承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就讀私立仰德高中進修學校
、107年間就讀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陳建炎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
0萬元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
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10筆,合計299,277元。依上開
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
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
,即自111年4月9日起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
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在職專班自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1.1%浮動計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
.8%浮動計息,被告應負擔利率為1年定期郵儲金加0.15%浮
動計息,其餘利率差額由教育主管機關補貼。倘有遲延還本
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4%加年率1%即2.4%固定計算;並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借款本金29
6,955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及利率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週年利率 296,955元 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 1.76%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 1.69% 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 1.62% 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1.55% 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 1.15% 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 1.4%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 告 陳非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陳建炎之繼承人與被告陳非比
連帶清償債務,嗣查知陳建炎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建炎繼承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就讀私立仰德高中進修學校
、107年間就讀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陳建炎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
0萬元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
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10筆,合計299,277元。依上開
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
1年之日起,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
,即自111年4月9日起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
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日起,在職專班自最後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
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1.1%浮動計息,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
.8%浮動計息,被告應負擔利率為1年定期郵儲金加0.15%浮
動計息,其餘利率差額由教育主管機關補貼。倘有遲延還本
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4%加年率1%即2.4%固定計算;並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借款本金29
6,955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借保人
基本資料查詢及利率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週年利率 296,955元 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 1.76%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 1.69% 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 1.62% 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1.55% 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 1.15% 109年3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 1.4%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